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钧,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所十一段石坪桥正街103号附22号。1988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燕,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建强,重庆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200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钧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9日、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可、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钧及其辩护人王正燕、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3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钧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附近以每克90元的价格向李军(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100克。2003年9月28日晨7时许,李军与刘钧电话联系购买200克海洛因,并谈定了交易时间、地点。当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刘钧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附近,准备以每克95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200克给李军时被公安机关捉获,当场查获海洛因200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搜缴记录、称量记录、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词、被告人刘钧的供述、捉获经过等证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被告人刘钧贩卖毒品海洛因30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有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刘钧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钧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钧提出起诉书指控2003年9月26日贩卖100克海洛因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03年9月26日贩卖100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钧2003年9月28日贩卖200克海洛因系引诱,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刘钧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钧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附近以每克90元的价格向李军(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3年9月26日下午16时许,刘钧在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附近以每克95元价格向李军贩卖100克毒品海洛因。2003年9月28日刘钧被捉获后立案。
2、通话记录证实,电话号码为13028321651(刘钧)与电话号码为66700825(李军)通话情况。
3、证人李军的证词证实,2003年9月26日下午2-3点,我用电话66700825与刘钧(电话号为13028321651)联系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刘钧表示同意,并约定在九龙坡区荒沟附近交易,约半小时后,我与刘钧在约定地点交易了毒品海洛因100克,系用塑料纸包装的。然后我将该毒品带回租赁于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支路20号5幢1-4-1房内。
4、被告刘钧供述,2003年9月26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九龙坡区荒沟附近贩卖了100克毒品海洛因给李军,系用塑料纸包装的。这100克系交易前李军先打电话找我要求购买。
(二)2003年9月28日晨7时许,李军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钧联系要求购买200克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了交易时间和地点。当天中午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钧携带200克毒品海洛因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十八冶技校大门附近,准备以每克95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00克给李军时被公安机关捉获,并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3年9月28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刘钧在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十八冶技校大门附近准备以每克95元的价格向李军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被捉获,并现场查获一包重为200克的海洛因。
2、捉获经过,2003年9月28日下午1时30分左右,重庆市九龙坡区分局禁毒支队接群众举报在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附近将贩毒嫌疑人刘钧捉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200克。
3、搜缴记录证实,2003年9月28日下午1时30分左右,重庆市九龙坡区分局禁毒支队民警王健、杨国等人接群众举报在九龙坡区荒沟附近将贩毒嫌疑人刘钧捉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重200克。
4、称量笔录记录,2003年9月2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禁毒支队将刘钧捉获,当场查获一包白色块状物一包,在见证人罗克平见证下,当着刘钧的面对该物进行称量,重为200克。
5、重庆市公安局刑技化(2003)D77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2003年9月28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刘钧在石坪桥荒沟被查获可疑毒品200克,取少量根据《毒物分析》方法,经Waters.HPCC仪检验。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其含量为29.9%。
6、出示查获200克海洛因照片,被告人刘钧经辨认确认属实。
7、通话记录证实,2003年9月28日李军使用电话66700825与被告人刘钧电话13028321651通话情况。
8、李军的证词证实,2003年9月28日早上7点多钟,我用电话66700825给刘钧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200克,刘钧答应,并约定下午1时30分在九龙坡区荒沟附近交易。大约下午1时20分左右,我打电话叫刘钧将毒品海洛因送过来,刘送到九龙坡区荒沟十八冶校门口附近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现场缴获了毒品海洛因。
9、被告人刘钧的供述,2003年9月28日早上7点多钟,李军打我手机13028321651,要求下午购买200克毒品海洛因,我答应并约定下午1时30分交易,下午1点多钟,李军又打电话叫我过去,大约下午1时30分我携带200克海洛因赶到九龙坡区荒沟十八冶技校附近交易地点就被几人抓获,并被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后带到公安局审查。
10、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8)九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9月17日被告人刘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1、重庆市三峡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02年1月19日被告人刘钧刑满释放。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举示的刘钧本人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的供词不实,公安机关未交给其签字。公诉人认为就2003年9月26日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系被告人刘钧供述在先,李军证实在后,且被告人刘钧对笔录签字捺印,公安机关收集程序是合法的,建议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刘钧的辩护人提出要求证人曹纯出庭作证。曹纯当庭出庭证实,曹在住地开设有一茶馆,每天都有很多人到茶馆打牌,刘钧也常到茶馆打牌,不能确定2003年9月26日是否在其经营的茶馆打牌,并记不清楚刘钧与哪些人打牌。据此辩方认为被告人刘钧2003年9月26日在打牌,应当没有作案时间,故2003年9月26日刘钧贩卖100克海洛因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证人曹纯仅能证实刘钧常到其经营的茶馆去打牌,但不能明确确定2003年9月26日下午刘钧就在其经营的茶馆打牌,因此不能排除刘钧作案的时间。本院认为,证人曹纯能客观证实其开茶馆的问题,并能证实刘钧常到其经营的茶馆打牌,但不能证明刘钧2003年9月26日下午就在该茶馆打牌,公诉人答辩合理,曹纯的证实不能排除刘钧2003年9月26日有作案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钧明知海洛因系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而予以贩卖海洛因3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钧对起诉书指控2003年9月26日贩卖100克海洛因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该事实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钧被公安机关捉获后主动供述了2003年9月26日贩卖100克海洛因给李军,该事实得到了李军供述的印证。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钧2003年9月28日贩卖200克海洛因系引诱,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刘钧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钧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于2003年9月26日贩卖100克海洛因给李军,因此其2003年9月28日贩卖200克海洛因给李军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引诱,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钧2003年9月28日贩卖200克海洛因未流入社会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人刘钧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贩卖毒品海洛因300克,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志云
审判员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洪涛
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献丽
|